青海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05-27 10:27:00   访问次数: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人员和公众健康,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 物安全通用要求》等法规规章,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生物实验室是学校根据教学科研工作 需要,运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在人为控制的、特定的设备及环境 条件中,对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的本质和规律进行观察、 研究和探索的场所。其中,所使用的实验物品中含有能使人类或动物致病的微生物的实验室,称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使用的 实验物品为实验脊椎动物的实验室,称为动物实验室。


第三条  根据对所操作生物因子采取的防护措施,将实验室 生物安全防护水平(Biosafety Level,缩写 BSL)分为四级, 一级防护水平最低,四级防护水平最高。以 BSL-1、BSL-2、BSL-3、BSL-4表示仅从事体外操作生物因子的实验室的相应生物安全防 护水平。以 ABSL-1、ABSL-2、ABSL-3、ABSL-4 表示包括从事动 物活体操作的实验室的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第四条  生物实验室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项要求:
1.生物实验室内的各类人员自始至终一直处在被保护之中,不会受可预知的危险的伤害;
2.生物实验室内的各种生物和室内设备等均处于良好的安全状态;

3.生物实验室外的人员和生态环境不因生物实验室的存在 而受到超标的侵害和污染。


第五条  实验室安全委员会负责全校实验室生物安全宏观 监管,各二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校内各类生物实验室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生物实验室的设立与撤销


第七条
  生物实验室的新建、改建、扩建由各二级单位向学 校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实验目的、拟从事的实验活动和所 用到的微生物或动物种类、与之配套的实验室结构与设施、工作 队伍情况、人员安全防护措施、废物处理办法等。


第八条  实验室安全委员会同相关专家,依据国家标准确定 生物实验室的安全防护级别,审核现有安全防护水平是否满足拟 从事实验活动的安全要求,提出初步意见报学校实验室安全委员 会审批。


第九条  学校批准后,根据国家对不同级别生物实验室的要 求,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BSL-3、BSL-4 实验室还需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经环保部门审批,BSL-3、BSL-4 实验室必须取得卫生部门颁 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十条  建成后的生物实验室的工作范围应符合政府主管 部门批准时指定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


第十一条  生物实验室的撤销,应根据不同级别,由各二级 单位提出申请,实验室管理处审核,经学校实验室安全委员会批准后,按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生物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安全 管理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章,并结合实验室实际情况,制定相 应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生物实验室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明显位置标 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如存在特殊的危险区,也应清晰地标识和指示。


第十四条  生物实验室应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并建立风险 控制程序。


第十五条  生物实验室应按照国家标准《实验室生物安全通 用要求 GB19489-2008》BSL-1~BSL-4 条款对本实验室进行合理 设计,所有设施、设备和材料(含防护屏障)均应符合国家相关 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 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 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定期对实验技术 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  在进行实验时,如涉及具有危险性的生物体、生 物制剂、生物样品等,应到实验室安全委员会申报备案,并及时 报告实验活动结果及工作情况。申报品种可根据实验进展情况随 时增减。凡未经申报备案的生物危险品(卫生部门规定的人间传 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与农业部门规定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中包括的病原微生物及其污染物)不得在生物实验室中使用。


第十八条 BSL-1、BSL-2 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 生物实验活动。BSL-3、BSL-4 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应接受健康 监测,每年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九条  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安全监督情况和生物危险源从进入实验室到销毁的全程情 况。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20 年。


第二十条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应在具有相应安全防 护水平的设备中进行,采集过程必须严格防止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和感染,并对样本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做详细记录。其运输 应遵守国家相应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 有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 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 动。


第二十二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采取有效的安 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应立即向学校实验室管理处和保 卫处报告,并适时向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上报。


第二十三条  动物实验室必须办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动物实验工作人员应持有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动物实验室应加强动物引种、保种、繁育、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管理,保证实验动物不流出实验场所。动物实验 环境设施应符合相应动物等级标准的要求,病原体感染、染毒和 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实验设施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生物实验室应按照《青海大学实验室危险废弃 物管理试行规定》处置实验活动产生的废液、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生物实验室应急预案必须包含人员伤害应急预案、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紧急撤离的行动计划、事故上报程序 等。应按程序报告实验室事件、伤害、事故、职业性疾病以及潜在危险。


第二十七条  定期对生物实验室进行检查,发现问题隐患及时整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附属医院生物实验室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由附属医院自行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实验室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 规范性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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